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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章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三百条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六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八条
第三百一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二十五条
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三百二十七条
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二十九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三百五十二条
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六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条
第三百七十一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十五章地役权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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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章抵押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第四百二十八条
第四百二十九条
第四百三十条
第四百三十一条
第四百三十二条
第四百三十三条
第四百三十四条
第四百三十五条
第四百三十六条
第四百三十七条
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四百三十九条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第四百四十一条
第四百四十二条
第四百四十三条
第四百四十四条
第四百四十五条
第四百四十六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十九章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相关知识:留置权保管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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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四百五十九条
第四百六十条
第四百六十一条
第四百六十二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